车辆及保险均登记在妻子名下,丈夫感觉车贷还款压力太大,竟选择“骗保”的方式缓解压力。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丈夫的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遂以诈骗罪提起公诉。
2022年春,刘某贷款购买了一辆二手汽车,车辆登记注册在其妻子胡某名下,并以胡某作为被保险人对车辆的强制险及商业险进行了投保。经过一段时间,刘某感觉还款压力太大,为缓解经济压力,刘某便独自预谋“骗保”。一日正逢大雨,刘某家附近的一处低洼地积水较深,刘某便故意将车辆驶入积水中,待车辆泡水熄火后,刘某拨打了之前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电话,要求保险公司在车损险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后经保险公司理赔勘察人员调取案发地点视频录像等方式,发现刘某存在“骗保”的可能,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在对刘某进行讯问时,刘某承认了其进行“骗保”的全过程。同时公安机关还查明,作为车险的被保险人刘某妻子胡某,对事情的经过毫不知情。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以刘某涉嫌保险诈骗罪向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官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胡某。刘某虽实施了具体行为,但刘某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主体要件。而胡某对于骗取保险金一事并不知情,无法与刘某构成共同犯罪,无法将刘某的身份牵入到法律所规定的主体要件范围中来,故不能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而应为诈骗罪。日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依法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官说法: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包括五种行为:(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首先,要明确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求为真正身份犯,即行为人只有具备某种特殊身份,才能构成犯罪。刑法中规定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才构成本罪。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该案中,保险合同明确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胡某,虽刘某与胡某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特殊关系(夫妻关系),投保所实际花费的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能硬性通过投保费用的归属而否定保险合同所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亦或是通过共同财产的确定来扩大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范围,进而将刘某的身份认定为保险诈骗罪构成的身份,故刘某的主体要件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刘某的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特点,即涉嫌构成诈骗罪。该案中,案发时刘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诈骗罪对主体要件的要求为非身份犯;其为缓解还贷压力而“骗保”——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意制造车辆被淹的保险事故——使用欺骗方法;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以骗取保险金——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虽然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在刑法不同章节中加以规定,但分析二罪的内核可以发现,保险诈骗罪属诈骗罪的特殊规定。根据刘某行为的不法和责任理论,其虽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但符合诈骗罪这一一般规定的构成要件,因此可以认为刘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
第三,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相较诈骗罪较重,如经推导将刘某的身份认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并加之保险诈骗罪的处罚,则明显不利于被告人,有违刑法原则。
(2023年8月16日《河北法制报》记者 任俊颖 通讯员 茹梦飙)